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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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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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科教[2007]46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科技项目申报和管理工作,促进建设科技进步及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科技水平,我委组织制订了《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委科教处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4月23日
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提高管理的效率,保证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全面发挥科学技术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引领和支撑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项目(以下简称建设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验收和鉴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的主管部门,市建委科教处负责建设科技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委根据全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每年制定建设科技项目指南,并分批下达年度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均可向市建委申报建设科技项目:
  (一)在天津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开发基础和条件;
  (三)具有本行业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开发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梯队.
  第六条 建设科技项目(包括工程应用课题和软课题)以工程应用课题研究为主。凡申报建设科技项目的单位,应填写科技项目开题报告书 (一式两份),经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市建委申报。
  第七条 建设科技项目申请单位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匹配不低于市建委拨付的资金额度的科研经费,并协助市建委进行建设科技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
  第八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建设科技项目进行论证,并将通过的项目列入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建设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与市建委正式签订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九条 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负责建设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实施进度支付自筹的科技经费,保证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全部内容按期完成。
第十条 建设科技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在建设科技项目研究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建委报告;跨年度的项目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建委报送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或鉴定的建设科技项目,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通过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建委申请延期验收或鉴定。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延期验收或鉴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科技项目应当撤销:
  (一)国家或天津市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建设科技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建设科技项目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建设科技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建设科技项目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建设科技项目正常实施的;
  (五)未经市建委审查批准擅自变更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主体或主要研究人员的;
  (六)建设科技项目延期超过一年未能完成的。
  第十三条 建设科技项目需要延期或撤销时,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建委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市建委审批。
  对于批准撤销的建设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批准撤销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托审计单位对建设科技项目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进行项目审计,并将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市建委;建设科技项目剩余科研资金(含资产)应按出资比例退还原出资单位。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能进行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
  (一)未完成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任务;
  (二)未能实现预期成果或成果已无科学、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或鉴定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十五条 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完成建设科技项目合同后的两个月内,应撰写建设科技项目研究报告及工作总结,填写天津市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申请表,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向市建委提出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申请,并准备建设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和资金。
  第十六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专家对建设科技项目进行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在项目通过验收或鉴定起 15日内填写天津市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证书,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在建设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一年后的两个月内,要将科研成果转化情况、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章 科研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建委负责科研基金的使用与监督管理,并按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额度划拨科研经费,保证建设系统科研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天津市建设科研基金包括科研费和科研管理费两部分。科研费主要用于科研项目的研究,由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每年建设科研基金中的5%作为科研管理费,主要用于建设行业科研管理的立项评审、科技奖励、组织或参加大型科技会议以及科技交流等支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四)10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隶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的,应当向报备机关提出。报备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审查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直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全省各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



部 门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万元)
备注

省级
市级
县级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发展改革
5

5

5

不含本数

经济
5

5

5



教育
5
0.5
5
0.5
5
0.5


科技
1

0.5

0.3



公安
30
10
10
5
5
1


公安消防
3
0.1
3
0.1
3
0.1


公安交通
5
0.2
5
0.2
5
0.2


民政
3

3

3



司法
2
0.5
1.5
0.4
1
0.3


财政
5
0.5
5
0.5
5
0.5


人事
2.5

2.5

2.5



劳动和社会保障
5

5

5



国土资源(矿产)
300

300

300



国土资源(土地)
200

200

200



建设
50

50

50



交通
0.5

0.5

0.5



水利
5
0.5
5
0.5
5
0.5


农业
3
0.3
3
0.3
3
0.3


林业
3
0.5
3
0.5
3
0.5


商务
30

20

10



文化
1.5

1.5

1.5



卫生
5

5

5



人口计生
10
3
10

10
3


审计
10

10

10



地税
500

200

100



地税(代征可持续发展基金)
9

9

9



工商行政
20

20

20



质量技术
10

5

3



环境保护
30

20

10



广播电视
5

5

5



新闻出版
5
1
5
1
5
1


体育
2

2

2



统计
3

3

3



食品药品
10

10

5



安全生产
10

1

0.5



煤矿安全
10

1





旅游
5

3

1



国防工业
10







文物
0.5

0.5

0.5



粮食
50

20

15



物价
100

55

10



煤炭
70

70

70



人防
8

6

6



农机
2

2

2



引黄
3

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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