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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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保障贫困家庭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包括农村及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特殊教育学生、普通高中及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大学生等,下同)救助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群团组织以及广大群众的积极性。
  第三条 成立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负责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团市委、妇联、妇儿工委办、工会、残联、民政、财政、计生、监察、教育、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广电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各县(区)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四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市的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机构,制定实施救助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办法,筹措救助资金,组织发动社会各界为贫困家庭学生捐款,对有突出贡献的捐助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为:筹集、管理救助金,审核和认定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制定和修改救助金管理办法,建立和保存救助资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确因贫困尚未入学、辍学和面临辍学的贫困家庭学生:
  (一)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单方亡故,父母双方或单方长年生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单亲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
  (三)特困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
  (四)因遭受严重灾祸,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未成年人。
  (五)具有本地两年以上普通高中学籍的应届高中毕业生,且被高校本科提前批、一批、二批录取或专科一批录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品学兼优的贫困生优先资助:(一)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
  (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子女。
  第三章 救助目标及标准
  第八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具体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鲁政发〔2006〕9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5号)、《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残联关于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和广泛开展资助贫困残疾学生活动的通知》(鲁教财字〔2003〕30号)、《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改革的通知》(滨政发〔2006〕8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普通高中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其完成学业。
  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生每年500元。奖学金的奖励对象为家庭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奖励额度为每生每年1000元。
  享受助学奖学金学生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全市普通高中在校生总人数的2%以内,其中助学金与奖学金的人数之比为8:2。
  第十条 对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其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按照普通高中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比例(含省救助的学生数量)及标准安排助学金和奖学金。
  第十一条 对即将入学的贫困家庭大学生,视其家庭贫困程度和学费标准,一次性每人救助2000元-5000元,确保其顺利入学。对在校贫困家庭大学生,充分鼓励其利用助学贷款、学校公益工等高校开展的救助方式完成学业。对于其中家庭特别贫困、接受高校救助后仍不能完成学业的,经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除给予一次性入学救助外,在以后的学习期间(不含留级、休学),每年补助1000元。
  救助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比例掌握在每年被高校本科提前批、一批、二批录取和专科一批录取学生总数的5%-8%。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所需资金,按照本文第八条所列文件有关规定,由市、县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对普通高中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所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并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四条 对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所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在用足省级救助资金的前提下,由市、县财政按确定的比例和标准补足所需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救助贫困家庭大学生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和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筹集。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市慈善总会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贫困家庭大学生救助。
  第十六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争取的上级业务部门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贫困家庭学生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联和特殊教育学校,组织“助残日”、“六一儿童节”募捐活动,利用“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抚残助学春雨行动”及城镇居民对农村贫困残疾学生“一帮一”等多种形式,多方筹集资金用于特困残疾学生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为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提供捐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救助能力。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干部职工的承受能力,组织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区)以及中央和省属驻滨机关单位在职干部职工自愿捐资。干部职工捐款由单位负责发动,个人捐款由单位张榜公布。
  积极动员企业、私营业主和个体户自愿捐资,回报社会。凡企业、私营业主和个体户捐款5万元以上者,由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颁发捐赠证书。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识之士向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捐助资金或直接捐助贫困大学生。
  所捐款项统一上缴到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办公室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贫困家庭学生救助。
  第十九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程序按照第八条所述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程序,参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贫困家庭大学生救助按照学生申请,学校调查,县(区)教育、民政部门审核并公示,领导小组审批,发放救助金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安排的涉及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参照本办法管理,救助名单一律由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严格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救助对象摸底排查,建立贫困家庭学生档案;负责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向其他成员单位的救助活动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向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当年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实施情况;跟踪救助贫困家庭学生受教育情况,协调高校落实被救助对象的助学贷款、勤工俭学等后续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足额纳入财政预算,负责救助专项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积极争取本系统上级有关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积极开展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募捐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广电部门负责对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政策和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对救助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贫困学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受资助学生名单、资助项目和金额在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公示,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救助同时在所在村(居)、乡(镇、办)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三十条 在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实施过程中,各县(区)教育、民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广泛听取学校师生及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救助对象认真核查把关。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受资助学生电子档案,并报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受资助学生的学习生活、家庭经济情况等进行定期巡查,建立跟踪问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和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救助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救助款项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救助资金的学生及其监护人,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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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劳动部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1996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监察按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全部设计应符合我国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建设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会同劳动部制定本行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三)负责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四)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
(六)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参加,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基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时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原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能削减,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和有关的图纸资料。初步设计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
(三)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建设项目预验收前,应自主选择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危害程序分级和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并将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的效果、检测检验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写入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劳动政部门;
(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并委托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和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和管理制度。未获取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得承担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获取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并具备与资格证书和所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专业人员。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分析建设项目中潜在的危险、危害性及其可能的后果,提出明确的预防措施并写入预评价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工作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技术责任。其职责是:
(一)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完善初步设计;
(四)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落实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和在初步设计审查中通过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审查意见;
(五)凡经审查同意的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应征得原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审查并批复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并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
对本规定第八条中所列的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或专项审查验收;
(四)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五)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发挥待业管理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机构的作用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负责;
(二)其它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劳字〔1988〕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文件精神,在医药购销领域实现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下的集中招标统一配送模式,确保药品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包括:地区中心医院、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地区维吾尔医医院、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医院、吐哈石油医院、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哈密市人民医院、巴里坤县人民医院、伊吾县人民医院、新钢雅满苏矿职工医院、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代理服务机构和药品配送企业每年遴选一次,药品集中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卫生、监察、发展和改革、纠风、药监、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行为,受理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地区卫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范围,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中标药品品种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在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价格主管(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采购、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二)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监督管理;

(三)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药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和药品中标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采购中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行为以及串通投标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中标药品情况。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不得擅自从其它渠道采购中标药品。招标药品使用金额占医院用药总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5%(院内制剂和民族医药制剂除外)。

第十二条 对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的中标药品,医疗机构只能按照中标结果采购,不得以非中标药品代替中标药品。对未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但临床必须使用的药品,需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以书面形式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配送企业配送的药品入库前,要认真核对药品名称、产地、规格等,并做好验货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上报采购计划,未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合同的;

(三)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或直接与中标人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未清退列入招标范围的原库存药品,不及时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报送购药计划导致购销合同不能按时履约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从其它渠道购进中标品种,擅自采购非中标品种替代中标品种或非中标品种规格替代中标品种规格;

(二)收受药品回扣、开单费、统方费,收受药品经营企业、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它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与药品经营企业或代理人勾结购入或使用假、劣药品,谋取私利;

(四)以次充好(以不合格药品替代合格药品或以质量层次低的药品替代质量层次高的药品、套用质量层次高的药品价格),变相抬高药品价格,牟取暴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按月临床用药量制定购药计划,不得人为造成药品积压,如医疗机构确因临床用药规律变化,造成药品滞销,医疗机构须在药品失效前90天内向配送企业退货。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到货90天)内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有权投诉;医疗机构在到货半年内未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可按《合同法》规定要求违约赔偿。


第三章 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规范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行为,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 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下,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边远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将货款支付给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在收到医疗机构支付药品款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标企业。结算药款时,药品中标企业按药品经营总额的一定比例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缴纳药品配送费,具体数额由两家协商,但药品配送费不能超过药品经营总额的4%。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从非中标企业购入中标药品,所有中标药品必须按中标产地、目录、价格保质保量按计划送货,不得无故更换品种、调整价格、更改产地、品名,并及时按物价(发展和改革)部门药品降价规定调整价格;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对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中标企业不供货,变更生产厂牌、原材料涨价、改装生产线、停产等),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配送,发现质量可疑药品,要通知中标企业送药检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中标企业承担。因药品质量把关不严所出现的问题,一律由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人投标、无人中标、用量少、利润低的品种及国家要求降价的药品(国家明确规定不在招标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打包方式,委托药品统一配送企业供应。医疗机构要将上述药品的需求计划提前告知药品统一配送企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出入库药品,应开据合法单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


第四章 中标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货企业必须有合法的证照,证照复印件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存档,所供药品必须是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药品。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因恶意投标中标后无法供货,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全部药品中标资格。

第三十条 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出具合法票据。为保证中标药品质量,首次经营的新品种要提供生产企业质检报告书,对批量供应的药品必须送药检部门检验,中标药品品种送检率应不低中标品种的10%。

第三十一条 中标企业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产品价格,如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标目录执行,在中标产品供货周期内不得无故更换中标药品目录、产地、规格、价格、商品名称等。

第三十二条 要严格、及时执行国家物价部门降价、调价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如“开单提成”、“回扣”、“提供资助”等。

第三十四条 中标企业必须将所中标品种与配送企业签订供销协议,所供中标产品,必须保质、保量,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用非中标产品代替中标产品。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解决和更改中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两次以上的中标、配送企业,取消在本地区的投标、配送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