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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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
城市规划督察员由派出人民政府从城市规划管理和编制单位专业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对城市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二)重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代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市、县人民政府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的;
(三)指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
(三)从事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执业条件的;
(四)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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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市政府令〔2012〕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及省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工作情况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考核机关和考核对象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在本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法制机构,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负责组织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处理意见;
(四)通报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情况;
(二)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情况;
(五)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情况 ;
(六)依法行政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条 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推行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制度,通过开展法制讲座、专题研讨班等活动,增强职责法定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在拟任下一级政府及本级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对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察和测试。
(三)完善新录用公务员岗前培训考试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工作的公务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五)市、县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
(二)严格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配套制度和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三)完善和实施行政监督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积极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坚持有责必问。
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均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决策事项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对重大决策进行跟踪反馈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作出是否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考核内容: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执法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接受其执法监督。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改进和优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领导体制和机制的考核内容: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认真落实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妥善处理依法行政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将政府和政府部门推进依法行政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依法行政工作能够正常开展。
(二)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要相适应。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三)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评分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年终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十八条 考核对象在被考核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被考核单位应当于本年度12月上旬报送依法行政工作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准确。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应当由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市人民政府每年遴选出若干个考核结果优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法治政府建设优秀单位”;遴选若干个工作部门,授予“依法行政优秀单位”。对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连续两年依法行政考核成绩后三名的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被考核对象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结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大常委会、政协及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




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邮电部

为开办和鼓励用户使用市内数字数据网(DDN)业务,现将租用市内数字数据电路的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自备机调测费
用户端自备调制解调器等设备,在业务开通前需局方数据通信部门对其进行调测和修改参数的,一次性收取不高于200元的调测费用。
二、月租费
1.专线电路月租费(长期租用一个月以上)
9600BPS及以下 1800元/月
19.2KBPS 2160元/月
64KBPS 2520元/月
64KBPS以上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收费:
A/64×1.4×0.8×6000×0.30元/月
(其中A为传输速率,A>64)。

2.帧中继业务
开放一条帧中继虚电路(PVC)的月租费按专线电路月租费的20%收取。
3.广播功能
不论广播源用户,还是信息接收用户,其月租费均按专线电路月租费的50%收取。
4.轮询业务
与租用专线电路的月租费相同。
5.临时租用
临时租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其每天的租费为长期专线电路月租费的10%。
各局要努力作好服务工作,满足客户的需求,同时严格按此通知执行,凡与此通知不一致的,以此为准。更不得超越标准,巧立名目,增收其他附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