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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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二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86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任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其医疗费用按我州2001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的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州执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包括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地税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改委、卫生、药监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均不计征税、费。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规定计算)。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州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州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0%;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0%。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制,费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上浮或下调。费率的调整,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单基数征缴。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入个人账户。

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作为本统筹地区缴费年限累加计算,享受本地区参保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于每月30日前缴纳,实行单一的缴费主体,即由用人单位向征收机构缴纳,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属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一次性清算退休人员5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国有企业依法破产的还应清算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兼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职工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标准,灵活就业人员以其缴费基数为标准,退休人员以退休工资为标准来确定,按参保缴费进度适时记入。具体为:在职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40岁以下记入1.5%,41岁以上记入2.2%,退休人员记入3%。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号码统一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账户统一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IC卡)管理制度,IC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慢性门诊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定点医院门诊基本医疗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在统筹地区以外工作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

(一)在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台帐,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IC卡及有关单据核销个人账户资金。

(二)出国、出境(含港、澳、台地区)定居者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账户资金随其工作关系转移。

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用人单位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所持IC卡,注销个人账户,并将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划转到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个人账户,可一次性发给现金;没有合法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专户储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有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有关待遇;中断缴费一年后续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未按规定缴纳或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足应缴医疗保险费的,可支付医疗费用;超过一个自然年度未补足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单位职工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是灵活就业人员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统一使用IC卡,住院治疗的还须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行管理办法》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参保人员,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由医院和患者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共同负担: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乡镇、社区)300元;二级医院(县级)450元;三级医院(州级)57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加计算,跨年住院、出院的住院费视同出院年度发生的费用,按出院年度住院费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一年内的住院费、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门诊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以及特殊检查等费用之和,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通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等途径解决或由个人负担。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





项 目
在 职 职 工
退休人员

35岁以下(含35岁)
36—45岁
46岁以上

个 人 负 担
20%
15%
10%
8%

统筹基金支付
80%
85%
90%
92%


年度内医疗费用负担水平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参保职工,视当期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可按年度采取“二次报销”的办法,减轻参保职工住院的个人负担。具体报销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共同负担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患有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每年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二级医院为标准医院;按照医院等级差,共同负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相应调整:在社区服务点住院,个人负担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住一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降低1个百分点;住三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统一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使用甲类药品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经审核批准,抢救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使用丙类药品,由个人全部自费。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或者紧急抢救医治时单项检查治疗和特殊治疗费用在100元以上的,个人先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共同负担比例付费。

参保人员安装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国产普及人工器官,个人先自付器官购置费及器官移植医疗费单项费用的10%(退休人员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共同负担比例付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州外医院就医的,须有原住医院签署的建议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因病情危急,需紧急转诊转院的,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转院手续。

转往州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就医终结时,持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二十四条 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临时出差和在国内探亲休假的参保人员因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当选择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参保人员单位垫付后,凭医疗机构的有效单据和出院证 ,到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因公(私)出国或者赴香港和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到外地就医的;

(三)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杀、吸毒、酗酒造成的医疗费用;

(四)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准入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通过年检和日常稽核规范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履行行为,建立和完善“两定”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两定”机构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被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零售药店的,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两定”机构应挂牌营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两定”机构就医、购药时,门诊治疗和用药费用的结算,使用个人账户IC卡结算记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拨付给“两定”机构。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部分由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

经审核批准的特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使用个人账户IC卡按规定比例结算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两定”机构的费用结算,主要采用“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地税部门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确保基金按时足额入库;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少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减轻特殊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使参保人员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州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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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国际发〔2006〕405号
 【发布日期】2006-08-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外事归口部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全国老龄委,国家残联,宋庆龄基金会:

  2005年3月至10月,国家审计署组织对商务部归口管理的1998年以来的多双边无偿援助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根据审计建议,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各受援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商务部重新修订了《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单位要按照本《办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工作,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范和加强受援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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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工作的管理,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援助方是指向我国提供无偿援助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向我国无偿提供的资金、技术、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的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受援主管部门)是指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述的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接受并具体实施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的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接受援助方无偿援助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援助方对华无偿援助,代表我国政府与援助方商定国别方案,签署原则性文件,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监督项目实施,处理无偿援助的相关事务。
  第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单位具体实施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实施项目,接受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筛选和生效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
  (一) 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二) 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优先领域、技术专长和资金规模等合作条件。
  (三) 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中、外文本),受援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商务部提交正式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提交项目中方配套资金方案,确保项目日常运行经费。
  第十三条 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后,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评估、筛选,并在3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受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前,受援主管部门应对协议文本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生效。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函告受援主管部门,同时与受援主管部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受援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根据需要,商务部可与援助方签署年度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设立项目领导小组或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协议,设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单位指定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下称项目主任),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保持人员稳定。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方案,在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项目活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活动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和援助方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应实行分级制和项目主任负责制。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受援主管部门应与各项目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应协助项目单位落实项目所需中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如确需要更改资金使用用途的,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资金用于与项目活动无关的工资、奖金、福利等用途。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包括中方管理的项目受援资金和配套资金,均须按照我国现行财务制度,纳入受援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与本项目单位的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单位负责人和项目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资金的监管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结束后,受援资金如有结余,须由商务部和援助方重新商定结余资金的用途,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将结余资金挪作他用。

  第六章 项目的物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
  第二十九条 按照项目协议采购或受赠的物资,项目单位应通过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出具进口物资关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项目单位按规定办理项目物资免税手续。
  第三十条 在项目实施期内,项目单位须建立受援物资台账管理制度,对采购或受赠的物资和设备进行登记管理,严格按照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项目结束后,受援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将受援资产纳入本部门或本单位资产范围统一管理。

  第七章 项目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如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情况,受援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须向商务部、援助方和受援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项目协议的规定,推广项目经验和成果,注重项目可持续发展。

  第八章 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项目的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项目的财务收支和效益情况进行国家审计,各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依法接受审计,并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援助方要求中方提供公证审计报告的项目,由审计署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审计机构,按照国际公认审计标准实施审计并出具公证审计报告。

  第九章 项目的终止

  第三十七条 项目活动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终止。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商务部商援助方后,通知受援主管部门终止项目的实施:
  (一) 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 丧失实施项目能力;
  (三) 骗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办法及附件同时废止。



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交通部交安监


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1992年1月25日,交通部交安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公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做好本系统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事故情况和总结教训,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统计上报本企业的事故,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计上报本地区运输企业的事故。各公路运输企业及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将本企业或地区的事故上报。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公路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的责任行车事故,凡由有关部门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及《判决书》认定有次要及以上责任的,均属统计范围。但下列事故除外:
(一)蓄意驾车行凶杀人或为了自杀而撞车和驾车发生的事故;
(二)参加体育竞赛时发生的事故;
(三)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四)汽车过渡过程中因渡船原因发生的事故;
(五)进厂保修期间试车或在厂内移位发生的事故;

第二章 统 计 报 告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按期向部报送《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年、季、月)表》。
报告期内无事故,可在表内写明本月、季、半年、全年无事故,但如有运行车公里及报告期经济损失发生,仍应填报《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年、季、月)表》。
第五条 发生下列事故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在24小时内将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死伤人数、估计现场车物损失和主要社会影响用电报、电传或电话报部并在事故结案后10天内将《责任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部。
(一)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
(二)或一次死亡人数虽不足10人但死伤人数之和在2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
(三)或一次事故车物损失折款100000元及其以上事故;
(四)或国内社会影响大的事故。
第六条 如已上报事故、表报存在错、漏,应及时用电话或电报更正并随后报送更正的表报。

第三章 统计报告项目说明及计算方法
第七条 事故分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第八条 事故类别分翻车、附车、碰撞、刮擦、运行伤害、爆炸、失火等。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2人;或现场车、物(含牲畜伤亡。下同)损失折款1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故涉及多方时,包括多方车、物损失。下同)。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2人;或轻伤3人及以上;现场车、物损失折款1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或重伤3--10人;或现场车、物损失折款30000元至6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重伤11人及其以上;或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及其以上;或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及其以上;或车、物损失折款6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九条 应负责任分:全部、主要、同等和次要四级,其系数分别为1.00、0.75、0.5、0.25。
第十条 实际事故次数是一般及其以上事故;
责任折合事故次数是指实际事故次数与责任系数之积。
第十一条 事故死亡人数是指事故发生的当时到事故后7天内实际死亡的人数。
责任折合事故死亡人数是指事故死亡人数乘以相应的责任系数之积的叠加(责任折合事故死亡人数=∑事故死亡人数×责任系数)。
第十二条 事故受伤人数是指事故中乘客、行人(骑车人)和运输企业的职工等全部受重伤和轻伤人数之总和;
责任折合事故受伤人数是事故受伤人数乘以相应的责任系数之积的叠加(责任折合事故受伤人数=∑事故受伤人数×责任系数)。
责任折合重伤人数是事故重伤人数乘以相应的责任系数之积的叠加(责任折合重伤人数=∑事故重伤人数×责任系数)。
重伤和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三条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轻微及其以上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责任率是指统计期内实际事故次数与责任折合事故次数之比率。
计算公式:
责任折合事故次数
责任率=----------------×100%
实际事故次数
第十五条 事故率是指责任折合事故次数、责任折合事故死亡人数、责任折合事故受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与总行程之比率。
(一)百万车公里责任行车事故率(简称责任事故率)是指统计期内责任折合事故次数与总行程之比率。
计算公式:
责任折合事故次数
责任事故率=----------------
总行程


(二)百万车公里责任行车事故死亡率(简称责任死亡率)是指统计期内责任折合事故死亡人数与总行程之比率。
计算公式:
责任折合死亡人数
责任死亡率=----------------
总行程


(三)百万车公里责任行车事故受伤率(简称责任受伤率)是指统计期内责任折合受伤人数与总行程之比率。
计算公式:
责任折合受伤人数
责任受伤率=----------------
总行程


(四)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简称直接经损率)是指统计期内行车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与总行程之比率。
计算公式:
统计期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损率=------------------
总行程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行车事故是指车辆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造成人、畜伤亡和财物损失的碰撞、翻车、坠车、刮擦、运行伤害、爆炸、失火等。
责任行车事故是指公路运输企业负有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行车事故。
翻车是指车辆(以下简称:能量体)因各种因素偏离正常运行线路(以下简称能量线)并改变了原来的姿态,其倾斜度或不离开地面的翻转度在90°至720°以上致使车辆最终一侧或一端着地或翻转后复又轮胎着地并失去能量的现象。可分为侧翻、滚翻、扎头翻和仰翻四种主要形态。
坠车是指能量体因故偏离能量线从2m以上的高度落下,或翻转过程中有过一次或多次2m以上高度的陨落过程,最终失去能量的现象。可分为翻坠、冲坠和仰坠三种主要形态。
碰撞是指能量体在能量线上正面与其他能量体或物体相触而失去能量或相互失去能量并造成本体或它体点、面状的损伤或损害,或使它体被触后获能移动的现象。车辆之间可分为相对撞、迎头撞、侧面受撞、追尾相撞、连续追尾相撞、左转弯相撞、右转弯相撞七种主要形态。
运行伤害是指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因刮、擦、轧、搓、摔、挤以及车轮飞出或轮胎压飞路中物体而伤害人、物的现象。
刮擦是指能量体与能量体、能量体与非能量体发生过程接触后部分失能,造成被接触物体片、线状损伤或变态,有时本体也有部分损伤或变态的过程。车辆间的刮擦可分为会车刮擦(相向刮擦)、超车刮擦(同向刮擦)两种。
爆炸是指车辆因燃油或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因物理或化学的因素作用,发生急剧氧化(爆炸或闪燃)并伴有冲击波、热辐射、光亮、声响等效应,有时爆炸后还有持续燃烧的现象,能在极短时间内造成很大伤害的过程。不包括储气筒、轮胎受压爆炸(放炮)等纯物理现象。
失火是指因明火种、发动机回火、违章直接供油产生的溢火、排气歧管或排气管(消声器)过热或电器短路产生的火花引燃可燃物并造成一定损失或伤害的现象。
报告期是指季、月报的季、月后15日前,年报的年后20日前。
总行程是指企业营运车辆的累计行驶里程和非营运车辆的累计行驶里程。
编表说明主要指年、季度内责任折合事故次数、责任折合死亡人数、责任折合受伤人数、报告期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各项频率与上年同期对比或与予控指标对比的增减情况及主要原因;尚有责任待定事故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年、季、月)表
表 号:交 业 安 1 表
填报单位: 年 季 月 制表机关:安 全 监 督 局
批准机关:交 通 部
批准文号:交安监发〔1992〕64号
-----------------------------------------------------------------------------
| | 事故次数 |责任折合事故次数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
| |-----------------|-----------------|--------|-----------------|
| 项 目 |合| 特 | 重 | 一 |合| 特 | 重 | 一 | 实|责任|实|责任|其中:重伤|
| | | | | | | | | | | | | |---------|
| |计| 大 | 大 | 般 |计| 大 | 大 | 般 | 际|折合|际|折合| 实 |责任|
| | | | | | | | | | | | | | 际 |折合|
| |--|----|----|----|--|----|----|----|---|----|--|----|----|----|
| |A | A1 | A2 | A3 |B | B1 | B2 | B3 |C | C1 |D | D1 | D2 | D3 |
|------------|--|----|----|----|--|----|----|----|---|----|--|----|----|----|
|1|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2| 营运车辆 | | | | | | | | | | | | | | |
| |----------|--|----|----|----|--|----|----|----|---|----|--|----|----|----|
|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 | 客车 | | | | | | | | | | | | | | |
|-|----------|--|----|----|----|--|----|----|----|---|----|--|----|----|----|
|3|非营运车辆| | | | | | | | | | | | | | |
| |----------|--|----|----|----|--|----|----|----|---|----|--|----|----|----|
|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 | 客车 | | | | | | | | | | | | | | |
-----------------------------------------------------------------------------
编表说明:
---------------------------------------------------------------------------------------------
单位领导: (签章) 统计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报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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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 | | 责 | 事故频率: (次、人、
| |总行程| | 千元/百万车公里)
| 经济 | | 任 |---------------------------
| |(万车 | |责 任|责 任|责 任|经 济
| 损失 | | 率 |事故率|死亡率|受伤率|损失率
|(千元)|公里) | | | | |
|------|------|----|------|------|------|------
| E | F | G | H | I | J | K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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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报告单位:----------------------------企业性质:(全民/集体)
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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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驾 驶 员 | | |事故责任人、责任关系人及对其处理意见:
事故发生时间 | 气象实况 |----------------------|车辆牌号|车号|
| | 姓名 | 年龄 |安全行程| | |
----------------|----------|------|------|--------|--------|----|
年 月 日 时 | | | | | | |
----------------|----------|------|------|--------|--------|----|
车种 | 核载(吨/人) | 实载(吨/人) | 公路名称 |事故地点|公路等级|
------|-------------|-------------|-----------|--------|--------|----------------------------------------
| / | / | |Km+ m| |企业整改措施,措施执行人及监督人:
------|-------------|-------------|-----------|--------|--------|
|事故|事故|应负|死亡|受伤人数 | |
路段线形及其特征| | | | |---------| |
|等级|类别|责任|人数|总数|重伤| |
----------------|----|----|----|----|----|----|-----------------|
| | | | | | | |
----------------|----|----|----|----|----|----|-----------------|----------------------------------------
事故原因分析: |参与事故处理的地方政策及有关部门的主要人
|员及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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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管领导: (签章)填表人: (签章)报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