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扣押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全文)
新华网阿斯塔纳10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31日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