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2:12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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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兼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个体金银首饰加工匠,从事首饰加工、销售十余年时间。2012年5月4日甲(另案处理)窃得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后来到犯罪嫌疑人张某处销售,经双方商定,被告人张某以现金400元购得上述二件首饰,经鉴定,该项链、耳钉市场价格为2500余元。
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收购金项链、金耳钉时是否明知该二件首饰为盗窃之物、即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尽管收购价格与赃物实际价值存在差价,但因为收购行为系平等的民事关系,张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甲收购金首饰,可推定其明知金首饰系盗窃而来的,其仍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在买赃卖赃过程中经常是一对一的,不论是在时间、地点、交易人员上其隐蔽性都很强,在不能获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被告人口供来认定是很难找到突破口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也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行为的时间。即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五,合法凭证。即对于大宗或者特殊物品,本犯往往不能提供物品的合法购买、持有凭证(发票等),据此可以作为认定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 ,或者交易时本犯与行为人不直接见面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具体到本案来分析,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收购赃物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未向甲索要首饰等购物发票等合法持有手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第二、本案涉案赃物市场价值为2500余元,而犯罪嫌疑人以低于市场价格几倍的价钱收购,二者价格相差甚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加工金银首饰十余年的业内人士来说,这样大的差价,张某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收购首饰来路不正。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或者应知该二件首饰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还予以低价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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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收集的三个认知误区

董杜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摘要:电子证据的收集突破了传统证据收集规则的限制;证据法律的真空给学理解释、司法解释乃至任意解释留下了极大的解释空间,致使在电子证据收集的各种“解释”中,形成三个比较典型的认知误区。希望将来制定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时,能够对相关的认知误区有所反思,进而更多地关注计算机和法律的互动关系,不要让证据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
关键词:电子证据 收集 认知误区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展开。”①既然没有证据的支持可以导致诉讼主张的不成立,那么收集到充分而确凿的证据,是诉讼胜诉的根本保证。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有理的官司打输了,没理的官司却打赢了”的情形,固然有审判不公、当事人主张不利、诉讼代理人代理失误等诸多原因,但是不容否认,没有收集到适格的证据是丧失诉讼主动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客观地说,传统的证据类型在证据法中的收集规则比较完善,这是多年的证据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检验的结果。然而,“芯片”的产生,宣告了信息时代的来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巨大变革,突破了信息固定与传递的传统模式,进而改变了信息取得的方式、买卖的方式、交易和交往的方式,这就对“被动”和“深思熟虑”的法律性格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正因为如此,电子证据的收集也突破了传统证据收集规则的限制;证据法律的真空给学理解释、司法解释乃至任意解释留下了极大的解释空间,致使在电子证据收集的各种“解释”中,形成三个比较典型的认知误区。

一、 循传统论
有观点认为,在信息技术突飞猛进,而法律调整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只要遵循传统法律的精神即可适应“数字化社会”的发展。其实,这种看法只能勉强应对网络与电子商务发展初期的状况。加拿大法律教授大卫·约翰斯顿早在1968年的《计算机与法律》中就已做了法律这个老瓶装技术这个新酒的尝试。在1995年,他与桑尼(安大略的律师)在第一次合作出书时,已经认识到数字时代的商业给法治带来的种种难题,其中很多难题是传统法律所无法解释的。②在我国法律目前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并没有电子证据的一席之地;但是电子证据作为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早已体现出与传统证据不同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在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采用传统的证据收集方法总是差强人意,甚至完全不能套用。为了说明传统证据收集规则的局限性,需要对原有的搜集方法进行分析:
就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等证据而言,可以通过固定、提取原件、原物等形式收集,确有困难时可以通过复制、抄录、拍照等手段来收集,这使得司法机关通过勘验、搜查、调查、扣押等途径搜集传统证据时的技术难度并不太大。电子证据则有所不同,它是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复合性、高科技性和无形性塑造了电子证据的独特存在形式;事情还不止于此,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磁性介质,具有易改动、易出差错、易泄露等特征;这也使得电子证据的收集越来越依赖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保障。鉴于电子证据使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存储以及信息呈现形式多样化,导致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电子证据的存储地点亦不易察觉,它可能存在于某台计算机或外围存储设备之中,也可能在网络上的某台或数台服务器中,数据可以被隐藏或加密,这就造成了电子证据提取方面的困难;③即便发现电子证据,也不能贸然对数据进行Copy和导出,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往往成为大费脑筋的事。硬件损坏、误操作乃至病毒和黑客的袭扰甚至会造成电子证据的毁损灭失。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无法应对这样的情势。正因为如此,香港警方商业罪案调查科电脑罪案组侦缉总督察陈国雄出席一项研讨会时表示,电子商贸在香港正逐步发展,而搜集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时的确存在问题及危机。④因此警方及廉政公署正与科技大学合作,以确立搜集电子证据的标准程序。
既然司法机关在电子证据的收集上遇到如此的困难,当事人更是不能幸免。由于证据的取得要遵循合法、自愿、真实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利用公力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来获取电子证据,同时对他人收集到的电子证据是否为原初状态亦难提出有力之抗辩。即便获取相应的电子证据,也必须借助于具有一定软硬件配置的计算机来呈现;打印成书面形式往往备受争议,因为传统的书证审查方法无法断定该份证据的真伪。
由于计算机及其网络大行其道,网上购物、网上挂号、网上咨询、网上订票、网上通讯等电子商务行为的促动,证据的形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互无“真迹”的计算机数据存储及网际传输把电子证据这一概念推向证据舞台并非人为炒作。在证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还不明朗的情况下,我们即便把电子证据暂时归入书证或视听材料来处理,也不能忽视其收集方式的特殊性。为避免证据学研究在信息技术进步过程中陷入“马太效应”,惟有突破传统的局限,抢占制高点,注重与高新技术的“联姻”,才能大胆采用新的研究思路制定出电子证据的有效收集规则。

二、唯公证论
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虽然可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但是也使得电子证据究竟如何收集面临诸多责难。为了确保电子证据具备无可指责的法律效力,致使当前的司法实践不得不更多的依托于公证的帮助。
其实公证活动早在古罗马奴隶制时代就开始了,无论是“诺达里”还是“达比伦”,都为公证制度的发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进入现代以来,公证的范围更加广泛,由于公证本身具有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收养、继承、委托、身份等关系往往借助于公证形式获得法律强有力的保障。⑤公证要进入电子商务领域则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毋庸讳言,由于电子证据不易保存和提取,对电子证据办理保全公证无疑是目前较为有效的途径;但是本人仍要对“唯公证论”表达如下看法:
首先,电子证据是高科技的产物,它产生于计算机及其网络飞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之中,采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⑥在一定意义上说,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问题,才能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提高。传统的公证手段还不能在技术层面拥有如此神通。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如果不是在第一时间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就有可能让人质疑公证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否真的相符。
其次,“唯公证论”与法理不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如果承认公证是电子证据收集的唯一选择,是否意味着免除了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作证义务?如果将当事人收集到的电子证据简单地以未公证为由否认其效力,就会让人有理由相信对电子证据采用的是不同于传统证据的歧视性标准。既然电子证据的收集可以用公证的方式进行,那么律师见证、证人证言(包括中转存证机构提交的相关电子数据、ICP的证言)甚至司法机关主动收集等方式也是值得采纳的。以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且难留变动痕迹为由就对其收集进行歧视性规定有欠妥当。
再次,从成本角度来考量,公证方式并不经济,反而有些“贵族化”; 就收集电子证据而言,采用公证的方式往往比采用其他方式付出更高的举证代价。⑦将低成本、高效率的电子信息资源获取与相对高成本、低效率的公证行为相结合,作为电子证据取得的唯一有效途径,不仅让电子证据走上神坛,还可能对对社会的信息化进程构成实质性伤害。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作出法律规定时,“我们绝不能无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

三、 自由收集论
“自由收集论”主张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不应进行过多的限制,完全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事实上,将电子证据无论归入传统证据类型,还是作为全新证据类型看待,都不能抹杀电子证据在固定和提取过程中的特殊性。由于电子证据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其源代码往往令非专业人士无法识别,普通人只能看到它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当电子证据以其直观、生动、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时候,往往使人对它的真实性产生疑问,这也是当前法院为何在乏范状态下不敢对其轻易采信的重要原因。如果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还不完善,那么这种不信任感会更加强烈。
首先,电子证据收集的技术因素对“自由收集”构成障碍,电子证据的存放地点与众不同,它在计算机的硬盘或者外围存储设备,乃至网络服务器中是以电子数据的面目出现的;且不论硬件损坏或误操作,单是数据的加密、隐藏以及计算机病毒、黑客的袭扰就可能使电子证据的固定和提取变得非常困难。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和识别,整个收集过程将变得难以操作。电子证据的易改动性给证据采信带来较高的风险,因此数据签名、身份验证、灾难恢复、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安全机制理所当然地成为考量因素。“自由收集”尽管成本较低,却因为在安全机制上存疑,仍然难以给诉讼以有力支持。
其次,电子证据的收集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律因素的制约;即便是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等也是要受到证据提取规则的限制,电子证据的收集也要遵循证据提取的基本法律原则。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方面的法律出现真空,就对电子证据的收集采用随意的态度,人为增加电子证据被采用的难度。在乏范状态下,仍应对合法性原则予以必要的尊重;至于客观性原则、科学性原则为电子证据这种新型证据的有效收集提供了总体的判明标准。例如,从事电子商务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如果能将约定传输的计算机数据资料交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中转存证无疑方便了电子证据的收集,而且使电子证据更容易被各方接受。当然,这里的第三方并不应该仅限于传统的公证机构。
结语
我们应该看到,随着计算机和网络大行其道,并不只是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交易平台,甚至影响到人类的日常学习、工作乃至娱乐的方式。因此,并不仅仅是电子商务纠纷,即便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需要利用计算机及其网络中的相关数据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也会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收集问题。换个角度来理解,理论研究领域中的学科综合趋势已经扩展到人类生活实践当中,至少我们可以承认计算机技术的应用与证据法律的应用空前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正是因为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基础建设还很薄弱,法律、管理以及计算机专业知识的普及等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才促使我们面对新的机遇和挑战,积极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标准。就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而言,乏范状态是暂时的。希望将来制定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时,能够对相关的认知误区有所反思,进而更多地关注计算机和法律的互动关系,不要让证据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这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
① 《律师证据实务》,秦甫等编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
② 《在线游戏规则——网络时代的11个法律问题》[加]大卫·约翰斯顿等著,张明澍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9月版
③ 《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收录于《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集》
④ 《香港设立83名“网上警察”专责调查电脑罪案》,载自《电脑报》1999年11月12日
⑤ 《公证与律师制度》,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版
⑥ 《电子商务安全与社会环境》,芮廷先等编著,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⑦ 《电子证据呼唤“国民待遇” 》,白而强著,载于
http://www.Sinolaw.net.cn/wszh/wangcong/brc/brcy65.htm

  内容提要: 在我国,在离婚诉讼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即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产生有着现实的需求,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创造性运用,应承认其合法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冷静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


在我国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当事人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1]这一审判规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从社会实证角度对此规则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实务做法之总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制
学术界早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离婚法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的目的。[2]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以判决准予离婚的形式结束。其中,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才能实现离婚目的情形的不在少数。
有关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对于一审所审理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数量在离婚纠纷数量中的占比(判决率)呈现出较为显著的上升趋势;而在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中,判决准予离婚与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数量之差随着时间的变迁日益扩大:自1991年以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案件的数量开始超过调解和好的案件数量;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判决准予离婚这一裁判形式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青睐,而调解和好这一结案方式则日渐式微。[3]这表明,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的运用策略已经发生了学界尚未察觉到的深刻变化。
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调研结果进一步证实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运用的策略变化。严克新法官对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7-2009年审结的307件离婚案件统计分析后发现,对于初次起诉离婚而人民法院未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为22.14%,且第二次起诉后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其婚姻关系案件所占的比例亦极高,为80.88%。此种现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了离婚案件“二次诉讼”的现象和做法。[4]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5]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法官会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不断地反复操作中成为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承办法官的一种默认规则。这个惯例,不但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们了然于胸、遵行不背,很多当事人也似乎通过各种途径(如已经判决离婚的人、委托代理人甚至是法官本人)明白了其中奥妙”。[6]甚至有法官声称:“判维持夫妻关系,并不会形成错案。既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比较妥当。”[7]
综上所述,以往形成的“调解和好”式离婚纠纷诉讼开始发生变化,法官采用判决形式准予离婚的做法呈现出兴盛之势。而在这种变化过程中,人民法院形成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法律的创造性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阐释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出现后即面临合法性的拷问。其合法性问题可以细化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官是否具有创设此种规则的权力?其二,此种规则之创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诚然,学界对法官是否有权造法仍有争议。但不容否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的现象早已存在。因此,讨论法官是否享有造法权力,还不如分析其造法的限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官造法所要争论的不应是是否允许的问题,而应是如何对其限制(或允许)的问题。法官造法的本质就是为当前案件创制一条裁判规范,就其限度而言,法官仍应在法律的限度内来创制法律。”[8]有鉴于此,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合法性的阐释可以从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新创制规则与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协调性等方面来进行论证。
所谓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是指既有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对法官所处理的案件提供必要的司法审判知识。一般而言,一项新的社会规则之所以出现,其原因不外乎两种:要么是既有规则无法实现有效的知识供给,要么是规则所调整的对象属于新产生的社会现象。就婚姻关系来说,结婚与离婚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自然也就不具有新现象的特征,因此新的社会规则的出现只能从既有的司法审判知识体系可能存在的不足来寻找原因。从司法实践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产生的诱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离婚纠纷诉讼所供给的司法审判知识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出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取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及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有关。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立法持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在“离婚限制主义”的影响下,《婚姻法》虽然承认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对离婚条件在标准上施加严格的限制。只有严格符合法律所确立的离婚标准,法官才允许当事人离婚。基于“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法》第32条第2、3款对必须准予离婚的情形采取例示的立法方式,在概括性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明确列举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4种情形: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应当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离婚情形。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30余年的离婚实践表明,《婚姻法》所明文规定的4种离婚理由(标准)与社会实践有明显落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对全国11区(县)共6 279对离婚夫妻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导致中国城乡居民离婚的三大因素为性格志趣不同、家务矛盾、草率结婚;其中,前述三大因素所占比例高达72%,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生活作风不良问题(“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占比例尚未达到8%。[9]有学者对北京市、厦门市和哈尔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后发现,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与前述调查结果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即性格不合仍然是离婚的主要原因。[10]而马忆南等学者对山东省烟台市下辖的13个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发现,2002年审理的2 884起离婚案件中,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的共计1 609起,占全部离婚案件的55.8%;以“重婚或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诉请离婚的有501起,最终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仅有112起,仅占全部案件的3.88%;此外,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请求离婚的为732起,也只占1/4。[11]概言之,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不和仍旧是导致夫妻双方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来自人民法院系统的调查报告也证实了上述学者的调研结论。[12]
综上可知,经过30多年的经济与社会变迁,我国社会中的婚姻关系虽然有所变化,但仍然具有高稳定的特征。在离婚诉讼中,这种高稳定性表现为离婚主要原因仍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新闻媒体大肆渲染的离婚因素,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并不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导性因素。然而,对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由于坚持“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当事人因性格不合而导致感情破裂从而应当终结婚姻关系的这一事由并未被列为法定的离婚理由。这种对社会现实的忽视,导致了《离婚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预期落空。大量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而《婚姻法》对此无能为力,只好将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包袱”扔给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的立法表述与离婚现实的偏离给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带来极大困扰,他们一方面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受理的离婚案件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却在成文法体系中找不到具体的裁判标准,而且事实认定困难。正如俗语所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我国法官务实地创设了成文法规则所未明确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合理的不一定是合法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还面临着是否与我国既有法律规则体系冲突的问题。按照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法官创制规则仍应坚持在立法者划定的法律框架内,按照立法者规定的法律原则来明确或补充法律规范中的含混和不足之处。这为法官创设的新规则具备合法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既有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此规则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缺乏规范根据。事实上,如果将研究的视野放宽至民事诉讼法,我们就可以有一番新发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而且法官根据现实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进行创造性运用,即通过6个月期限来辅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同样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由此,在法官的刻意安排下,《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与《婚姻法》第32条被重新组合,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从而产生一项新的审判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概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承认其合法性。
三、实践逻辑的必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学术界亦存在着批判的声音,认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是法官最大化自身利益的产物。贺欣教授就认为:“判决不予离婚已经成为法官最大化个人利益和保护自己的策略……对首次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和对再次离婚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样服务于同一个目的——增加结案数和降低对法官的不利风险。”[13]
诚然,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进行判决,其自身兼有“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权力结构中的法官”、“社会结构中的法官”这三重身份。
如前所述,“法律世界中的法官”必须依法行事,即使行使所必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乃至创设规则,也都必须在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内。作为“权力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会受到科层制司法管理的影响。在过于倚重数字化管理技术的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中,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法官,要最大化自身利益,就必须在审判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增加结案数,并同时注意降低当事人对法官的投诉率和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率。在上诉率、投诉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下,法官对首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的案件,如果判决不予离婚,可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增加审结案件数量的目的。在业绩考核这一指挥棒的指引下,为最大化自身利益,规避风险,创设并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就成为一个理想选择。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由法官所创设的这项“潜规则”为何不仅大受法官的欢迎,而且亦为相关律师和当事人所接受,成为一项在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共识的规则?事实上,对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而言,要成功走出婚姻的“围城”,需要经历两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期间所耗费成本(诉讼时间、精力以及相关费用)比一次诉讼即告成功要高出许多。如果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只对法官有利,而对原告并无实益,那就必然面临来自当事人的激烈反抗。从实际的审判效果来看,这种情形却并未出现。是什么因素让当事人如此“顺从”地接受了这一看似不公平的规则?在笔者看来,可以从信息这一角度进行解释。在婚后的深入接触中,由于得到更多关于彼此的信息,夫妻双方的感情也因此发生变化。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所言,早期婚姻的破裂,经常的原因是“配偶难以相处和价值观念相悖”,更主要是因为婚前对其选择对象的信息掌握不完全与婚后对其配偶的了解进一步加深所产生的落差。[1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成功离婚,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详细举出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然而,要将一项隐秘的事务显性化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更何况家务事!
在离婚案件中,法官要求当事人收集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主要包括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书证、相关物证及证人证言等,如当事人双方曾经有过离婚的意思表示,一方书写的字据(悔过书)。其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是一种主要证据,但应当以邻居之间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如果离婚纠纷当事人曾通过居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居民委员会为此出具的证明当然可以作为第一手材料。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意识的增强,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已经很少要求居民委员会介入并提供帮助。同时,一般的邻居等知情人往往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者是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导致证据证明力较弱,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举证上的障碍导致大量的离婚案件陷入极为尴尬的境地,当事人与法官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对离婚诉讼当事人而言,其对自己与配偶的感情确已破裂处于极为自信的境界,对终结婚姻抱有极高的期待。然而,在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无法将相关信息及时、有效、全面地传递给法官。对法官而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加之离婚诉讼处理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这使法官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并由此造成法官的被动。当“难断家务事”的法官面对有争议的离婚案件时,无论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判决不予离婚都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受传统“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观念的影响,法官对判决准予离婚持极为慎重的态度。由此,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与人民法院的审慎克制态度形成紧张与冲突的关系。
作为“社会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也面临着回应社会需求的任务。为缓解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与人民法院审慎克制态度之间的紧张关系,克服成文法关于离婚标准规定的不足,也为较好地完成审判任务,法官们创设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通过适用这一规则,6个月的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具体而言,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当事人往往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满足夫妻分居时间满2年的要求,分居时间即使满2年亦难以举证。当事人经动员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至1年的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更易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成为填补当事人与审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有效工具。对法官而言,他可以有效地克服“难断家务事”这一障碍,顺利实现对婚姻事实的认知;对当事人而言,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成为她(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以女性居多)减轻或者替代举证的有效工具。在此情境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设和运用实现了当事人与法官的“双赢”。
当这一“夫妻想通过诉讼离婚时要起诉两次”的做法由法官经常重复使用时,就意味着它开启了一个规则化、制度化的过程。而“制度是已有社会惯例、结构的存储,通过这种存储我们使集体记忆、表述、价值、规则、标准等外部化,以使它们比我们人类更持久”。[15]显然,当上述做法慢慢成为法官和当事人所接受的司法习惯时,它也就走上了一条制度化之路,尽管这项规则尚未以明确法规范的面孔出现在世人面前。
四、结语:经验地看待法官创设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行为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制为“司法活动,实际上已经成了法律中的一个创造性因素”做了一个生动的注脚。[16]在笔者看来,可以通过吸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身所蕴含的重要司法经验改进我国婚姻立法。例如,可以考虑在离婚诉讼中设立离婚冷静期程序,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后,可规定一定期限(6个月)的冷静期,要求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认真思考离婚的决定是否妥当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如果在冷静期结束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离婚,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依法判决离婚。此种立法,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所蕴含的法官智慧为正式规则吸收之前,它还只是一种司法“潜规则”。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非正式性而忽视它的存在。正如苏力教授所说:“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目的不在于用现实生活来说明一个已知的道理,而应当力求、而且完全可能从生活的个案中发现新的观点甚至理论模型。”[17]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为我们展示了法官经验世界的一角。由此,我们可以窥见智慧的法官在制度与事实之间的勾连上有着相当广泛的自主判断空间,而这一点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是绝不可忽视的。



注释:
作者简介:刘敏,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1]在笔者所调研的法官中,他们均认为这是我国离婚审判中的刚性做法。笔者将之命名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2]See Philip.C.Huang,“Divorce Law Practices and the Origins,Myths,and Realities of Judicial‘Mediation’in China”,31ModernChina 2(2005),pp.151-203.
[3]参见叶鹏:《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中国管理科学文献》2008年第12期。
[4]参见严克新:《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规则的成因及建议》,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101/10/636.shtml,2011-05-22。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
[6]马湘莺:《调解还是判决——关于汨罗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15-16页。
[7]王晓玲:《冲出围城——M法院离婚案件调查报告》,载徐昕主编:《司法程序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8]张其山:《法官造法的限度及方式》,载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
[9]参见吴德清:《当代中国离婚现状及发展趋势》,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58-61页。
[10]参见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1]参见马忆南:《婚姻法第32条实证分析》,《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
[1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13]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冯晓川译,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14]参见[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王献生、王宇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7-410页。
[15][英]马克斯•H.布瓦索:《信息空间——认识组织、制度和文化的一种框架》,王寅通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
[16][美]亨利•J.亚伯拉罕:《司法的过程》,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