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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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3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行车瞭望”改为“影响行车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改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文字、部门名称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3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一条 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构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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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及调整部分试点地区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2号


关于批准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及调整部分试点地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的申请,经研究,现就批准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及调整部分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批准北京市大兴区等106个市、县(市、区)为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二、江苏省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张家港市、吴江市纳入苏州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淮安市楚州区纳入淮安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东台市、射阳县、建湖县纳入盐城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宁乡县纳入长沙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进行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另行文。

三、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四、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规划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五、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亳州市)、湖南省娄底市(原娄底地区)分别为我局批准的第一批(1996年)和第二批(1997年)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三个试点地区至今未编制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基本没有进展。我局决定这三个试点地区不再作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今后,我局还将定期对其它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进展不力的地区予以调整。

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和试点地区建设规划,各试点地区应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创建工作。

附件: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大兴区

河北省
灵寿县 邢台县 巨鹿县 黄骅市

山西省
沁源县 右玉县 朔州市平鲁区 平陆县 永和县 沁县 祁县 陵川县 沁水县 盂县

黑龙江省
大兴安岭地区 海林市 北安市 萝北县

江苏省
宜兴市 金坛市 泰兴市 丹阳市 镇江市丹徒区

浙江省
衢州市 德清县 嵊州市 象山县 慈溪市 海盐县 嘉善县 建德市

安徽省
芜湖市马塘区 蚌埠市新城综合开发区

福建省
平和县 南靖县 永泰县 泰宁县

江西省
安义县 南昌县 新建县 吉安县 永丰县 分宜县 上犹县 兴国县 石城县 彭泽县 婺源县 新干县 安福县

山东省
平阴县 淄博市博山区 临朐县 安丘市 禹城市 乐陵市 夏津县 临沂市兰山区 临沂市河东区 蒙阴县 沂南县 临沭县 东阿县 博兴县 邹平县

河南省
新蔡县 逐平县 西峡县 浙川县 嵩县

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区 谷城县

湖南省
湘阴县 隆回县 城步苗族自治县 洞口县 绥宁县 平江县 桂东县

广西区
昭平县 崇左县 大新县 北海市

四川省
彭州市 崇州市 新津县 天全县 泸县 通江县 宣汉县 南充市顺庆区 广元市元坝区 青川县

贵州省
金沙县 毕节市 黎平县 凤冈县 贵阳市花溪区

云南省
楚雄市 师宗县 澄江县 江川县

陕西省
汉中市 礼泉县

新疆兵团
石河子市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抓落实的长效机制,加大督查力度,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政令畅通,更好地推动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在市长、副市长领导下,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专门承办机构,承担政务督查的具体任务,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实施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对象是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属驻铜单位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委、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情况。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督查职责,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区县政府和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把工作落实放在督查工作的首位,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促进督查事项的落实,确保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及各项决策、工作部署的落实。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二)归口办理原则。凡市政府重大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实行督查室归口管理。市政府督查室要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及时向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对办理结果有选择的进行复查,确保督查事项件件落到实处。
  (三)分级负责原则。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四)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六)严格保密的原则。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好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及时发现问题,适时提出建议,服务领导决策。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重要文件中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五)上级党政机关转交的批示件、查办件和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事项。
  (六)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事项。
  (七)市政府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办理的事项。
  (八)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等重要批示,要求落实办理的事项。
  (九)新闻媒体、内部材料等披露的有影响的事件。
  (十)本级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分解立项,规定完成时限,明确相关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其它政务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政务督查事项一经批准,必须登记、编号,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明确时限,并附原件或复印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二)分流办理。
  1.自办。对不宜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直接办理,或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2.交办。对确定由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的事项,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抓好落实。对市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发出《市政府督办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应主动配合,积极办理,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报告。
  (三)检查催办。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查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重要事项重点督办,对紧急事项及时督办。
  (四)审查把关。承办单位撰写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督查室要认真审查把关,对没有按要求办理的,要及时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结果反馈。对《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等确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以《政务督办通报》形式定期通报。对已办结的其它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以《督查专报》的形式,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七条 办理期限:
  (一)《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年度工作要点确定和分解落实的任务应在每季度末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其它文件,除有明确时限要求外,一般应在30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确定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办理结果。30日内难以办结的,与市政府督查室沟通后,先报进展情况,办结后报告结果。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决定事项、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及视察工作的重要指示,承办单位必须在15日内(有具体要求的除外)以书面形式报告落实情况或办理结果。
  (三)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办理和答复。
  (四)省、市以上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必须在一个工作周内反馈动态信息,整改后再报告结果。
  (五)对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或客观条件所限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办结的事项,承办单位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进展情况,经市政府督查室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条 办结报告。专项查办有了结果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写出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以承办单位的名义书面上报。办结报告应做到:文书格式规范,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任务落实,问题得到解决。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应重新查报。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根据工作需要,由主管副秘书长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与,适时组织督查组,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深入实际,进行现场督查。对疑难复杂的督查事项,建立督查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领导同志亲自督查、协调处理。
  第十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重要会议,参加市委、市政府重大活动及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调研活动,阅读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要根据决策实施的进展情况,选择关系全局的热点问题、工作落实中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开展督查调研,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促进决策有效落实。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跟进,超前督查,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重要工作、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季度通报;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实行月通报。各区县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本单位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政务督查结果与区县、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相挂钩,凡被市政府《政务督办通报》通报表扬和批评,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加分或减分。
  第十四条 对抓落实不力、办理督查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或反馈情况不及时,特别是内容严重失实,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部门要把政务督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督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树立督查工作权威。
  第十六条 加强督查机构建设。市、区县要安排一定的督查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办公设备,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各区县要建立健全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明确督查室主任,按编制配齐配强督查人员。各部门应根据承担的督查任务,明确专职的督查人员,具体负责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系统督查工作的协调与联系,正确处理好与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工作和新闻、社会监督之间的关系,加强对区县、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分级负责抓好工作落实,形成抓落实的合力,构筑纵横有机协调、密切配合的大督查工作格局。
  第十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和多种途径,加强对督查干部的政策、法规、市场经济和业务知识培训,每年对基层督查人员进行一次集中轮训,不断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促检查工作队伍。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政务督查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