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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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第一条 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发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记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施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O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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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项目法人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站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六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按验收规程的规定,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验收的成果为《分部工程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基础处理完毕、汛期将要投入使用、项目已完建、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阶段验收的成果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成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和检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竣工决算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该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领导责任是:
(一)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各项水利建设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建设资金;
(二)组织筹措本级配套资金;
(三)及时调度各种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
(四)负责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及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与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追究负责项目建设的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持验收等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营造有利于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征地、移民、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地方集资和投劳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优质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进行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计划的;
(二)组织、主持或参加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技术审查,审查意见严重失实或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设计质量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单位非法转包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五)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属于非运行管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滞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资金,影响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韶府令第89号)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1]5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力、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照明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权属单位,是指井盖设施的所有人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产权人委托而对井盖设施维护的管理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贯彻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依附于市政设施和园林设施上的井盖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提高井盖设施的防盗、抗压性能;负责督促和指导城市道路、公园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完成井盖设施的改造工作。

第五条 市井盖设施管理相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应督促和指导公路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所辖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巡查和应急抢险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监督和指导房屋建设单位在其规划建设范围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三)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园区内土地开发单位在其开发建设的区域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权属单位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四)市林业局应在其管辖范围内督促和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

(五)公共广场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在公共广场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

(六)市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盗窃、破坏井盖设施、相关安全警示防围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检查督促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明确本级井盖设施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巷和社区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六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多家管线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井盖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维护管理费用应由各管线单位共同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废弃井盖设施,井盖设施维护监管部门可作废旧井进行填埋,填埋费用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因井盖设施缺损、松动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井盖权属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向造成井盖缺损、松动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九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建立井盖设施巡查制度,对巡查、养护、维护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井盖设施维修管理电话。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定期报井盖设施行政监管部门。

第十条 市民可以通过“12319”城市管理热线、公安“110”联动等方式举报井盖设施缺损、松动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反映。

“12319”城市管理热线、公安“110”联动应及时将举报的情况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例行市政设施巡查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井盖设施出现缺损、松动情况时,应及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设施缺损、松动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安全警示防围设施,并及时完成补缺、修复。

第十二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维护井盖设施不得损毁所依附的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得影响所依附的城市基础设施的整体功能。

新建、修复井盖设施需要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在园林设施内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园林绿化标准。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逐步更换。

(三)新建和修复的井盖设施,井盖和井座应当标明行业标志、井盖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名称和报修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栏、标志。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设施。

废旧井盖设施可以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自行处置;或者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出具证明,交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设施和警示防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井盖设施维护监管部门或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通报其主管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协调驻韶关军事单位参照本规定加强所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