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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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1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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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1号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0年第1号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现就《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5年第15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时,无须事先申请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中介机构资格。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向香港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向澳门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本规定中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1992年9月2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A、B、C三级,A级最高——下同),中等水平证书(A、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A、B、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
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团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
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
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