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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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医药管理局及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各部委直属公司,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
我国是维生素C(以下简称维C)生产和出口大国。目前维C出口面临国际市场激烈的竞争和挑战。为整顿维C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经营队伍、实现出口的规模化经营、提高我维C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维C出口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维C生产规模。
(一)严格限制新建维C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现有维C生产企业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二)对已开工的维C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维C生产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负责公布年度生产指导信息。
(三)近几年连续生产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可获得维C生产许可证。
(四)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并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方可供应出口。
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在征求外经贸部意见后下达。
二、外经贸部在确定维C出口总量、配额分配原则时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维C出口经营资格为:1994—1996年3年中任何一年出口量达到200吨以上的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自营生产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97年新投产的企业除外)。已核定的企业名单附后(见附表一)。
四、完善维C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优化出口经营队伍,实行出口规模化经营。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具有维C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分配配额时要体现优胜劣汰的原则,将配额优先分配给经营能力强、出口效益好的企业。
五、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要加强对维C出口的协调工作,要跟踪、监督和检查维C出口企业的执行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外经贸部。
六、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要设立维C出口协调小组(维C分会正式批准前暂定名称)。该小组要重点负责对维C出口市场、价格、客户的协调,并组织企业进行对外联络工作。凡是具有维C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应加入该“协调小组”,并自觉接受其协调。具体协调办法由中国
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制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七、维C出口协调小组要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适时组织维C主要出口经营企业召开会议,研究营销策略,及时制定和调整出口协调价格。维C出口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执行。对低价竞销及变相降价的企业严格按本《通知》第十条处理。
八、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维C出口经营资格并按维C出口协调价格和配额数量,审核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维C出口企业必须定期向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报送出口情况(内容详见附表二)。凡是不按时上报或瞒报的出口企业,将视情况予以处罚。
十、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其维C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十一、本通知有关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维C出口经营企业名单(1994年至1996年任何一年出口维生素C200吨以上企业)
1.东北制药总厂进出口公司
2.营口三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3.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
4.河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
6.石家庄维生药业有限公司
7.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8.江苏江安制药有限公司
9.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
10.江苏省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1.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
12.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3.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4.江苏昆山市对外贸易公司
15.湖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6.安徽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7.安徽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18.江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9.中化宁波进出口公司
20.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
2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22.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辽宁公司*(待核定)
23.北方工业公司广州公司*(待核定)
24.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待核定)
25.河北新维制药有限公司*(待核定)
26.牡丹江东华制药有限公司*(待核定)
27.安徽四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待核定)
28.宁波吉尔富制药有限公司*(待核定)
29.济南制药厂*(待核定)
30.江西赣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待核定)

附表二:维生素C出口情况报表

公司名称:
公司报关编码: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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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价格|生产| |出口国 | 进口商情况 |报关|报关|
|合同号|数量|金额|单价| | |目的港| |-----------| | |
| | | | |条款|企业| |(地区)|名称|电话|传真|地点|口岸|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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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公司盖章: 外经贸委盖章:
注:本表于每单月10日前将上两个月出口情况报至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西药部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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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825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25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三、基本案情
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由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集团”)发起设立,七星集团将其拥有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技术等资产投入七星公司。2001年9月,王某任七星公司流量计分公司生产部部长,任职期间接触到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技术图纸。2005年8月,王某离开七星公司并于2007年1月15日,与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协调员。
2007年,七星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与其D07系列产品极为相似,故购买了2台汇博隆公司2004年和2007年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经对比分析后认为汇博隆公司的该产品在外观、布局、材料上与七星公司D07系列的产品图纸中共有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构成相同和近似。七星公司认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共同实施了抄袭上述12张图纸并进行产品生产的行为,侵犯了七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最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依据七星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产品及图纸等进行鉴定。2007年12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汇博隆公司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实测主要零件的尺寸、材料与其提供的生产图纸标注不完全相符,而与七星公司提供的D07-11A 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除少量零件尺寸和材料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七星公司的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机械部分的主要零件尺寸和材料可通过反向工程近似获得,但仅凭圆规、放大镜和千分尺等常规工具是不能测绘得到弹簧片等零件的精确尺寸,且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不能保证与产品原始的生产图纸上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就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设计过程,汇博隆公司称其于2002年委托机械科学研究院工程师柯某进行机械部分设计,2003年7月设计完成;设计时参考了七星公司的D07系列产品,即将2002年购买的一台七星公司的D07产品拆开对零件进行了分析、测量并改进后,设计出S49-33/MT的图纸。同时,汇博隆公司提交了2003年柯某设计的图纸和2007年生产所使用的图纸。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七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所使用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的权利以及汇博隆公司S49-33/MT产品通过样机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开始生产、销售的时间为2004年。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在2005年8月离职以前与汇博隆公司之间有过接触,即未能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时接触过涉案12张图纸。而汇博隆公司已说明了其产品图纸的设计人和设计过程,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认定涉案12张图纸具有反向获得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对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鉴定结论,可证明汇博隆公司不可能通过其主张的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获得涉案产品的技术秘密;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汇博隆公司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七星公司图纸可能的情况下七星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证明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并共同辩称:七星公司主张的12张机械图纸未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汇博隆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其2003年自行设计,王某2007年才加入该公司,七星公司无法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3年以前通过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图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七星公司的上诉及汇博隆公司、王某的答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七星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系七星集团在设立七星公司时投入的资产,具有经济性;涉案图纸属七星公司所独有,相关公众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获得其内容,具有秘密性;七星公司在其2002年的《档案管理规定》中就已规定:对仪器、设备的材料的借阅和使用需按照权限和密级,经签批后方能调阅。七星公司的上述措施表明,其对包括涉案图纸在内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充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诉人七星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提出该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七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七星公司应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的产品与涉案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汇博隆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涉案图纸的事实。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得出汇博隆公司产品与涉案图纸实质相同的结论。但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生产涉案产品以前通过王某或他人接触到了涉案12张图纸,即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过涉案12张图纸。故法院上诉人七星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并使用涉案12张图纸,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前面一个案例中,我们讨论了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则是被控侵权人(被告)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
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具体来说,首先,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人需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三方面入手寻找证据。即第一,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的证据。可从国际、国内的相关领域查找出相关公开资料、产品等,证明该信息已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二,该信息不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的证据。如该信息还处于开发阶段,不具有确定的实用性,且尚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证据;第三,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合理。如能证明权利人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及内容未予确定,未将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进行告知或将相关资料随意乱放等证据。
其次,要证明自己所拥有的信息获得来源的合法性。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继承、转让、反向工程及自主科研开发等。在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可通过其获得商业秘密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其利用该信息的合法性。因此,在技术、经营信息的开发过程中,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备在发生纠纷时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再次,要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可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自己并不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存在,以此证明自己对于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得属于善意取得。同时,对于相关“跳槽”的员工来说,由于很难证明自己在原单位多年的工作中习得和掌握的信息与原单位商业秘密信息的区别,因而需寻找到相关可证明自己没有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泄露的证据。
最后,关于损害方面的证据。被控侵权人可通过举证反驳原告所称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或损失较小;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的证据的举证来减轻对于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6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


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

二、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

三、2005年7月21日19∶00时,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作为次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交易的中间价,外汇指定银行可自此时起调整对客户的挂牌汇价。

四、现阶段,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千分之三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一定幅度内浮动。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育状况和经济金融形势,适时调整汇率浮动区间。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篮子货币汇率变动,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20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