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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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营业性射击场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申请安全审查的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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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工信部科[2010]65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品质量有了很大提高,但一些领域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一致性差,稳定性不高,可靠性不强。标准技术水平低、贯彻不力是一个重要原因。2009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信部科[2009]180号文),明确提出了“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工作目标。为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引导企业加大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力度,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提升,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是加强产品质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标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与保障作用愈加突显。标准不仅是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能源的技术基础,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依据,而且是促进科学技术传播、创新,加快创新成果产业化的引领力量,是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转型升级的有效途径。国家、行业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大力加强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当前,产品质量建设已进入攻坚阶段,引导和督促广大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更新换代,加快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内在要求。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有关企业及标准化专业机构要深刻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坚持以标准贯彻保质量提升、以质量提升促经济发展,努力把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工作思路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开发品种、提升质量、培育品牌和改善服务,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为切入点,通过引导和督促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水平明显提升。

  (三)工作目标。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制度为基础,以达标认定与检测能力建设为手段,以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为依托的国家、行业标准贯彻实施体系,形成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与贯彻实施的互动机制,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目标。

  三、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主要措施

  (四)加大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力度。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产业政策要求,围绕市场变化和企业需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积极开展标准培训,促进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要检查、监督相关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坚决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要引导企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加快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转型升级。要加强对技术创新项目及其产业化过程的贯标工作指导,提高技术应用的成熟度和产品开发的成功率,促进新兴产业的规范发展。要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在全面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技术要求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一些重点产品领域,要鼓励和支持企业对标国际,积极引进、学习和贯彻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产品质量与国际接轨。

  (五)加强对技术性贸易标准的跟踪、研究与宣贯。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和有关标准化专业机构要加强对工业产品主要出口市场的跟踪研究,及时发布其产品、技术和管理标准的制修订以及贯彻实施的相关信息,指导出口企业积极按照出口市场的国家和地区标准组织生产,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妥善应对贸易技术壁垒和保护措施,减少贸易摩擦。要加强利用关键产品、技术和管理标准促进工业经济健康发展的机制研究,通过制定实施符合我国工业经济特点和发展需要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进口市场秩序,保障进口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六)加快节能减排与污染控制标准的贯彻实施。要结合地方、企业及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特殊要求,以达标认定为手段,加快节能减排与污染控制领域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要鼓励企业按照节能、环保的新要求,不断提升装备、工艺、技术和管理水平。要通过不断提高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污染物减排和能耗标准,推进企业、行业和地区深化贯标、达标工作,实现节能减排和节约资源的目标。

  (七)强化对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指导。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重视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制定并落实指导本地区中小企业贯彻实施国家、行业标准的鼓励政策和配套措施,引导中小企业依靠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不断提升贯标、达标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产品质量。要积极发挥质量公共服务平台对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服务作用,通过提供人员培训、标准宣贯和检测验证等技术服务,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基础能力。

  (八)加强贯标能力与达标验证手段建设。要推动企业以技术改造为手段,积极加强贯标能力建设。要引导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和设备设施,加强产品质量形成过程中的检验、检测与试验验证工作,重点加强对产品标准符合性的检测验证。要支持现有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不断补充、完善和提升检测能力,充实达标验证手段。要适应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加快规划建设一批技术水平高、检测能力强、业务覆盖面宽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检测机构,形成支撑国家、行业标准达标认定的基础平台。

  (九)落实推进贯标、达标的政策措施。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特点和产业发展需要,在新产品鉴定和推广,示范基地和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以及政府质量奖励等工作中落实推进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激励政策和配套措施,发挥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的内动力。要指导企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特点、新需求,增强前瞻意识,努力加强产品从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到售后服务与保障全过程的贯标工作。

  四、近期重点工作

  (十)开展企业贯标达标情况调查。结合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重点围绕钢铁、汽车、船舶、石化、纺织、轻工、建材、医药、有色金属、装备制造及电子信息等行业,选择部分工业企业开展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调查,梳理分析贯标达标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十一)推进产业发展急需标准的研究与宣贯。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地方特色,选择贸易、民生、安全、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的国际标准开展水平研究与宣贯。要注重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与专业优势,积极开展产业发展急需的国家、行业标准和近年来新制定发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活动。

  (十二)制定下发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下发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明确实施达标备案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目录、技术标准以及实施达标备案管理的程序、机构和管理要求。产品目录依据九大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目标和要求,主要限定在钢铁、有色、化工、机床、汽车、工程机械、电子、建材、轻工、农业机械、高新技术等产品领域。技术标准要达到但不限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行政许可法规的要求,范围上要覆盖产品主要功能、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等指标,内容上要覆盖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所有条款和推荐性标准主要条款。

  (十三)试点开展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选择部分行业和地区规模以上企业的重点工业产品,试点开展达标备案管理。通过对企业相关产品质量达标情况的备案管理,全面了解重点工业产品的贯标、达标情况,及时发现某些产品标准的缺陷及贯彻实施中的存在问题,推进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

五、工作要求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达标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地区、本行业的推进工作方案,加快制定配套措施。要积极参与达标备案管理的试点活动,精心策划,周密部署,努力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务求实效。

  (十五)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达标推进工作的评价与考核机制,协调处理推进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发挥现有质量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加强对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信息服务。要适时对推进工作进行总结,组织推进工作经验交流和达标先进企业表彰奖励,积极营造有助于不断深化达标推进工作的文化氛围。今后,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当年的产品质量达标推进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十六)坚持常抓不懈。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要把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融入本地区、本行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着力构建达标推进工作的协同机制、长效机制,坚持常抓不懈。
  
  
  
二○一○年二月九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现追究本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并向监察、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条 市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各县(市)区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和领导工作中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不倾听、不采纳正确地建议和意见,不深入调查研究,导致环保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并带来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干预环保执法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四)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严重污染、高能耗的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组织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责令取缔、关闭、停产、任其所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九)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过程中有责任配合处置不予配合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明知末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却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环保建设项目末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越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擅自增设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条件或程序的;
(八)末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或末在公开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和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末经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排污许可擅自出具矿产采选证照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三)袒护、包庇、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
(四)降低标准、违反程序或者通过弄虚作假违规批准自然保护区的;
(五)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地区、缓冲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
(六)末经批准,擅自撤消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七)末经批准,在处然保护区开工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九条 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追究:
(一)末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设施末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条 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对管理相对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环保行政处罚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标准、程序收取排污费的;
(七)对上级组织、领导批转的环境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
(八)在办理环境投诉过程中侵害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的;
(九)对应公开和公示的服务内容、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办法、办事结果不予公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一)以职权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
(十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十三)为被检查单位、检查人通风报信包庇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四)违反国家环保总局六项禁令和《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保护产生全局性、导向性、长远性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环境问题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出现的环境问题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具体承办人或当事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政纪处分和其他追究方式。
政纪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其他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学习;
(七)告诫。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承办人和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而造成的责任;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个人擅自行动而造成的责任;
(三)由于个人弄虚作假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或直接责任:
(一)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出现的责任;
(二)主管领导应该审核而没有进行审核或由于审核不严造成的责任;
(三)主管领导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纠正制止不力造成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一)因官僚主义、个人专断、错误决策而造成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根据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而定。受到政纪处分的人员是党员,构成党纪处分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丧失原则、收取好处,为责任承担者报信说情,开脱责任的;
(二)边究边犯、累查累犯,在查处的同时又出现新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新课题在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环境保护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及时发现和主动改正自己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者举报他人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为:
(一)受理案件;
(二)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调查;
(三)实施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四)审议调查报告;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向有关机关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环境保护、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面投诉,应按照管理权限交由相应部门调查处理,查处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核、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朝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