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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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4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推进环境监理工作,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现场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的要求,现就加强环境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监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加强基层环境监理工作为重点,健全环境监理机构,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稽查机制,规范现场执法行为,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实现机构名称、执法范围、操作程序、执法文书、行为规范、廉政要求的统一,造就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执法队伍。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是依法对辖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政策、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的专职机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监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机动性和整体执法效能,努力提高环境监理工作水平和现场执法效率。要将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作为实现本辖区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手段和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环境监理的先进事迹、先进人物,要大力宣传和表彰,对不能有效履行环境监理职能,严重影响环保工作的,要严肃处理。

  二、统一规范环境监理机构设置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精神,在环境保护机构改革中,要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均应设置环境监理机构。设区的城市,可以向所辖区设立环境监理分支机构。县级环境监理机构可以向所辖乡镇联片设立分支机构。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名称分别统一为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联片设立的乡镇环境监理机构可以称为环境监理中队。机构统一名称工作要在2000年底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可以在行政机构内分别设立环境监理处、科、股,并与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进一步强化环境监理职能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面履行《环境监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能,大力加强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密切配合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努力完成各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环境监理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核安全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逐步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的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非污染性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环境管理、海岸和海洋生态系统环境保护管理的现场监督检查。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和大型禽畜养殖场废物排放、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取缔关停“15小”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和落后工艺设备、秸秆禁烧区禁烧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要加大农村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力度,依法保护农民合法的环境权益。

  要切实做好排污费征收工作,保证排污费的依法、全面、足额征收。

  环境稽查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稽查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对稽查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报请同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现场执法工作的需要,赋予环境监理机构现场调查、采样、取证和必要的现场处理、处置权限。环境监理人员现场采样取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实施现场处罚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切实加强环境监理队伍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精干和效能的原则,争取当地机构编制部门确定适当的人员编制。同时,要加强环境监理队伍建设,切实做到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事业心和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人员充实到环境监理的领导岗位。

  各级环境监理人员应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熟悉环境监理业务,掌握环境法律法规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人法函[1995]158号)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环境监理人员的录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未经公开招考的以及公开招考不合格的一律不得进入环境监理队伍。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新进入环境监理队伍的人员必须通过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职的环境监理人员每5年应接受一次培训。环境监理人员培训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组织,县及县级以上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环境监理机构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培训,其他环境监理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培训。未取得环境监理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颁给环境监理证件,不得独立执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务。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对环境监理人员实行全员年度考核制度,依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的思想道德和工作实绩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以此作为职务升降的依据。要加强环境监理证件管理,严格颁证条件,并实行年审制度。

  五、严格规范环境监理执法行为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肃依法行政。要加强工作作风建设,严格执行《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环境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国家统一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主动出示环境监理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滥用职权、渎职、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环境监理机构或环境监理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积极推进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

  今后5年在全国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现场执法能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见附件),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到2000年底,全国50%的省、市、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所涉及范围内的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多渠道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正常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每年从环境保护自身建设补助资金中提取10%,专项用于环境监理的标准化建设,购置、改善环境监理现场执法机动车辆,配备必要的应急通讯工具和现场取证工具,切实增强环境监理队伍的执法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下级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的指导、监督,并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确认达到《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可颁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监制的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证书。

  附件: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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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8年)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舟政发(2008)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08〕49号)精神,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将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78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6.5元。

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下列各项均不得作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加点工资;从事中班、夜班和高温、低温、高空、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发放的津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待遇;以及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企业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收入。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含人力、畜力车)进行旅客或货物运输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限制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车前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发展计划,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营业运输审批表》。申请者凭审批表和公安部门颁发的车辆牌照办理营运手续,

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必须拥有10辆以上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及资信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及证明;
(五)有驾车人员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
(六)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个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证、下岗证等证明。
第九条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岗人员;
(三)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和营运牌照,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二条 农民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得在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运输。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停业,应向原发证部门缴回证照,结清税费,方可歇业、停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遵循安全第一、用户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应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制做的营运标志,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牌照;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非机动车营运证照;
(三)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规定按时交纳税费;
(五)不运载违禁货物;
(六)遵守交通规则,不在限行路段营运,维护营运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照;
(八)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税务机关监制的运费收据,不得收款不给收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着标志服,持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擅自从事营业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营运的人、证、车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
(三)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
(四)擅自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倒卖运费收据或不使用统一收费收据的;
(六)不按时交纳税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丢失营运证照不及时补办的;
(二)不佩带营运标志的;
(三)在限行路段营运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无故拒载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2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
对证照不全或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营运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