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47:47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25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惠及面,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1〕6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的其他特殊参保对象。
本市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二、缴费办法
(一)缴费标准由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组成:
1.缴费基数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本人同期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企业应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企业缴费基数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缴费比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二)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养老条件和待遇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核准享受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满15年。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办法计算:
1.基础养老金按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缴费系数计算。
缴费系数={∑(按本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费满15年后,继续按本办法缴费的,缴费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础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算。
(三)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条件和待遇,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经市和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提前享受养老待遇时,提前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本条第(二)款第1点办法计算的基础上降低2%,最低不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
(五)曾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向前推算确定。
中断过缴费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允许在核准养老待遇之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六)参保人员的月养老待遇,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28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养老金计发按核准养老待遇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养老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八)养老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省调整办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中提前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十)在同一统筹区域内按本办法缴费满12个月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一次性养老补贴发放的标准为:按本办法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基数×5%×按本办法缴费的月数。
四、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三)按本办法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要求转移出本市的,转移之前,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足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转移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四)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全部低标准缴费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员到达按规定可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经审核既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又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只靠一头,自主选择”的原则确定。
(六)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在本市工作时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保留、转移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七)参保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五、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先补后延办法
(一)本市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之前取得本市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二)参保人员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能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期间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延长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可申请享受养老待遇。
(三)按本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六、管理与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养老保险由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业务。
(二)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和管理办法实施。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的,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其它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象(不包括第五条规定的对象)可以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本办法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本办法为职工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前,应告知职工关于本办法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差别,并书面征得职工同意。申报前未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发生争议的,根据职工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员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四)依据本办法实施养老保险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登记、工资组成、缴费基数的变更、缴费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养老待遇发放等未尽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市区统筹范围内统一执行。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并明确实施时间。
(六)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按本市贯彻实施的新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92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激发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新创业、开拓进取,全面推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服务,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为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和谐浙江”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成立“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评领导小组”),厅长任组长,分管政工副厅长任副组长,其他厅领导为成员。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厅政治部主任兼任考评办主任,政治部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为考评办副主任,厅机关各处室(含省法律援助中心,下同)主要负责人为考评办成员。考评办日常工作由厅警务人事处承担。
第三条 每年度为一个考评周期。考评时间一般安排在当年的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

第二章 考评项目与分值设置

第四条 考评项目包括:年度重点工作、基层工作、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管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管理等)、司法考试、法律援助、依法行政、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综合工作等10个方面。
第五条 每年第一季度,厅考评办根据年度工作要求,印发当年度《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核细则》(以下简称《考核细则》),确定各考评项目具体考评内容。
第六条 考评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
基本分为100分,分为考核分和测评分。其中考核分按《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80%;测评分为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的测评得分,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20%。
第七条 当年度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给予不同分值的奖励加分:
(一)市局获省、部级及以上综合奖的每项加2分,获单项奖的(包括监狱劳教工作)每项加1分;获厅级及市委、市政府综合奖的每项加1分;县(市、区)司法局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每项加0.5分。
(二)市局获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每次分别加3分、2分、1分(年度综合考评优胜单位记功不加分)。
(三)市司法行政系统某项工作(包括监狱劳教工作)受中央或国家领导批示肯定的加2分;受到省、部级领导批示肯定的加1分(多位领导就同一项工作作批示不重复加分)。
第八条 每年度评比产生若干个影响力大、成效显著的创新项目,作为年度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

第三章 考评程序与方法

第九条 各市司法局结合年度工作完成情况,根据《考核细则》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进行对照检查、自我评分,于当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材料,连同工作总结和有关加分证明材料呈报省厅考评办。《考核细则》中相关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当年的11月30日。
申报“创新奖”奖项的,须同时报送《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年度工作“创新奖”申报表》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厅考评办组织考核组,由厅考评领导小组成员带领厅机关相关处室人员,进行分组考评。考评工作以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为主要依据,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按照《考核细则》,采用听取汇报、个别了解、查看资料、实地检查、座谈会征求意见、对领导班子民主测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省厅考评办将各市司法局呈报的自查材料、年度工作总结通过省厅办公(OA)系统进行公布。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结合平时了解的情况,分别填写《市司法局年度工作评议测评表》,对各市司法局的工作实绩、工作作风、领导班子与队伍建设等3个项目进行评议测评。
第十二条 省厅考评办汇总各考核组的考核和厅机关评议测评情况,研究提出综合评定初步意见,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考核结果并通报。
“创新奖”由厅考评办结合年度综合考评工作,组织专门人员对申报的创新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分析,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四章 考评结果及其运用

第十三条 考评总得分前3名的为年度优胜单位,其他为合格单位。
第十四条 凡当年度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除按照《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扣分外,不得评为年度优胜单位:
(一)市局领导班子年度民主测评满意、较满意率之和未达到80%的;
(二)市局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度有受刑事处罚的;
(三)市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责任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市局因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并经查证属实、产生不良社会后果或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并败诉的;
(五)根据《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浙司〔2006〕265号),市局当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
(六)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其他法定“一票否决”事项或情形的。
第十五条 考评结果为优胜的单位,当年记集体三等功1次;连续2年为优胜的单位,除记集体三等功外,单位主要领导可报记个人三等功1次;连续3年为优胜的单位,单位集体和主要领导可报记二等功1次。
考评结果通过一定方式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通报,市局领导班子的民主测评情况向所在市委组织部门通报。
“创新奖”项目予以专项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厅考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修改职工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全市专职教育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三。


  专职教师可以由计划、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选配,也可以从具备教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职工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提取的职业教育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组织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由本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停止返回该单位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二)职工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由行业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三)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企业事业组织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不执行教育人员有关待遇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行业组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侵占、移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